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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胡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甲,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余某。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5月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余某合伙租赁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区六角亭二楼活动室经营茶楼。后因生意不景气,遂在茶楼内提供”牌九”等赌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到2010年4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余某共聚众赌博二十余次,累计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5700元。2010年4月30日、5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余某分别向兰溪市公安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余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倪某、洪某、郑某、朱某、潘某、金某甲、王某、张某乙、胡某乙、章某甲、俞某、姚某、章某乙、金某乙的证言;3、检查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租赁协议;5、兰溪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被处罚人郑某、金某甲、朱某、王某、姚某、张某乙、胡某乙、章某甲、潘某、章某乙、倪某、洪某、金某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余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