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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屠某某、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屠某某,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屠某某。被告:陆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绍兴县柯桥××城××楼××号门市部经商,该门市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屠某某为业主,组成形式为家某经营。自2008年3月25日起到2009年1月1日,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类坯布计109333.1米,货款为375193元。两被告收货后,分别在2008年6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元,在2008年7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在2009年1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05193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305193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95192.80元。被告屠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但当是说好是代销的,因为原告从2008年开始,都没有开发票给被告,因此其可以将货物退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与事实存在差异。对诉状中陈述的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陆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码单21份,要求证明某告合计供给被告价值195192.80元的货物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某、被告间的关系是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码单上有的有单价,有的没有单价,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请求如何计算的明细。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08年4月3日、4月10日、4月17日三份码单的背面没有单价和总金额的复写内容,由此可见该部分内容并非与其他内容同时形成。但该三份码单载明的标的物为148#、58#、24#、22#、31#布匹,结合两被告无异议的其他码单中载明的单价,可以认定由被告屠某某签收的148#、58#、24#、22#、31#布匹,单价均为3.55元/米,故对该三份码单,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码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1月1日,被告屠某某共签收原告各类布匹合计81098.6米,价值265193元。被告屠某某已支付70000元。本院认为,由被告屠某某签收的布匹码单,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屠某某收取原告布匹,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屠某某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属代销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陆某某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货款人民币195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02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