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华东与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华东,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傅华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红萍。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浩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傅华东诉被告汪世民、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华东的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汪世民的��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华东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顺丰公司驾驶员汪世民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329国道越东路口地方,与由西向东原告傅华东驾驶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傅华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汪世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傅华东负次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顺丰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6705.88元(其中的财产损失指衣服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顺丰公司负担。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直接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傅华东承担次要责任,应该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顺丰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顺丰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889.68元、误工费6677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21856.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6份、医疗证明书8份、工资单1组、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1份及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顺丰公司驾驶员汪世民与原告傅华东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且被告顺丰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顺丰公司按照主次责任赔偿7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理由不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营养费、续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傅华东交通事故损失17742元,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傅华东交通事故损失2880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傅华东负担201元,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