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丙。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丙、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黄甲因需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黄乙提供担保,双方在还款期限上做了约定,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付人民币20000元,于12月1日付15000元,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1号前付15000元直至付清止,如不按期支付,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期间,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的借款,余款11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黄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0500元(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1205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判令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甲辩称,欠款事实,要求分期偿还。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黄甲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黄乙提供担保,双方在还款期限上做了约定,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付人民币20000元,于12月1日付15000元,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1号前付15000元直至付清止,如不按期支付,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期间,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的借款,余款110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甲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而被告黄乙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0500元(自2009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0年5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120500元,并自2010年5月26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黄甲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