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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杨某某与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应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与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8日,张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杨某某催讨后,张某某与应某某拒不归还。杨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与应某某共同归还杨某某借款15万元。张某某与应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5万元属实,现杨某某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某与应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应某某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某某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判决:张某某、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张某某、应某某负担。应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根据2009年9月8日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某某所负的债务共计有930万元,均是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二、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所负的债务是用于某妻共同生活的。三、根据离婚协议,其与儿子没有取得任何财产,也就是其与张某某离婚时没有为了逃避债务将财产转移到其与儿子名下。四、一审法院也没有让杨某某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某妻共同生活。五、自儿子出生后,其与儿子一直在娘家居住。后因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自2007年11月份起,其就到宁波干休所工作,与张某某开始正式分居,2009年4月1日其与张某某离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由张某某归还杨某某的借款。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某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张某某与应某某的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因此应当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正确界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只有据此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同等保护。本案中张某某所借的15万元,发生在张某某与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用于张某某的购房、炒股等经营活动,应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故本案的15万元借款应属于张某某和应某某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判员洪学军审 判 员 潘   丹   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   晶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