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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为与被告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为与被告,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住所地:建德市××××号。负责人:郭××。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倪××及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我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225‰,被告陈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分文未还,被告陈乙亦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298.89元(计算到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陈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陈乙担保,以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陈甲答辩称,贷款是事实的,但是该贷款是为别人所贷,被告未用过分文。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陈乙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8.89元,合计41298.89元。(2010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陈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凌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