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79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劳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利息为日万分之四。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被告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金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朱 建 良审判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许茂樵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洪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