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29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洪某为与被告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0年2月2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施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2009年农历3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28日,双方约定以原告入赘至被告家的方式结为夫妻。同年农历5月2日,双方以农村风俗的仪式结为夫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应有的互相了解,双方同居仅数天后,就因各种矛盾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5月14日,原告只好搬回老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在立下婚约和举行婚礼时,被告向原告索取了彩礼金26000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金26000元。原告洪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霞关镇三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的事实;3.婚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及被告索取原告彩礼2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洪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施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施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他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原、被告双方在苍南县钱库镇单颗志宾馆订立婚约契约,当时在场的有二十来人,有原告的伯父、妹夫、姐姐和被告的姐夫等人,写字的是霞关人洪乙,在宾馆写好婚约后,中午大家一起吃饭时,原告拿出26000元当场递给被告,并要求我们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基本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婚约内容能相互印证,也符合当时的风俗民情,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9年农历4月28日订立婚约,约定原告以入赘方式与被告结为夫妻,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金26000元。2009年农历5月2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而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一方,主张另一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被告借与原告订立婚约关系收取原告彩礼金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到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及被告因举行“婚礼”所花费也花费一些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金1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婚约彩礼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章 国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