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生意往来相识,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同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归还期限。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600元(20000元部分已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40000元部分已计算至2010年4月17日,以后借款本金为20000元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借款本金为40000元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2份,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2010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上有被告钱某某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钱某某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钱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钱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部分从2008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40000元部分从2008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洪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