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邓某某、与邓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883、885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邓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邓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1月19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一份《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利息利率按上述执行利率上浮50%;若被告邓某某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徐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某某未予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被告徐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7728.2元,利息5422.14元,罚息8231.53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6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照《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实计付);2.判令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55元;3.判令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邓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微小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邓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2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信守并实际全面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邓某某未按时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事实,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归还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67728.2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二、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5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96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36元,由被告邓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