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童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童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童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谢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交付30000元,被告童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被告童某某借款30000元及自2009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童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谢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童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童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童某某、谢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11日由被告谢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如被告童某某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谢某某追偿借款本息。后该款利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在被告童某某无法归还借款本金时,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该约定应认定为被告谢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某某在被告童某某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时,承担偿还义务。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并酌定月利率为1.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某某在被告童某某不能归还借款30000元时,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童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骏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