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宁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在借条中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10000元,其余到11月中全部归还。200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欠原告20000元,于2008年2月17日欠原告5000元和2000元,并分别出具相应的欠条,约定了相应的归还日期。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20000元本金自200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在借条中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10000元,其余到11月中全部归还。2009年7月3日被告因需发工资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因欠工人工资,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欠原告20000元,于2008年2月17日欠原告5000元和2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欠原告共计118000元。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借条、欠条、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某某借款11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20000元本金自200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