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玲娟与杭州铁陵链条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玲娟,杭州铁陵链条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汪玲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法定代表人周妙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宝祥。原告汪玲娟诉被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玲娟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傅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玲娟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无双休日,除春节外无法定节假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且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以退休金名义扣留23元。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下班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提出辞职,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2、被告支付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元;3、被告支付2008年年休工资1864.2元;4、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3490.34元;5、被告支付病假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720元;6、被告返还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以退休金名义扣留的工资3312元;7、被告支付赔偿金95493.27元;8、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31680元;9、被告补缴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汪玲娟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1月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2、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受理单、辞职信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提出辞职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31日至10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而病休的事实。4、2004年到2009年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及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中途中断工作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处理。被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辩称,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从2008年4月开始计算。被告也从未克扣过原告工资,不存在合同到期被告不同意续签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4月到2009年9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辞职理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对证据4中2008年4月以后的工资予以认可,对2008年4月之前的工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对账单中的工资是被告单位打入。本院认为,对帐单来源于金融机构,根据对帐单记录及银行在落款处的说明,上述对帐单显示的帐号相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到2009年9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1月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9年3月3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未继续上班。同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辞职信,辞职信中载明“由于被申请人单位合同到期后不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现本人现向被申请人单位提出辞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43.58元。原告就诉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5.37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343.05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之余额1257.87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1998年1月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以及2009年11月11日申请离职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在此期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对帐单记载表明,原告的工资记录从2004年开始至2009年连续未中断,同时结合双方于2004年1月1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主张原告上班存在断续,但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解除过,应当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对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06年12月31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拒绝签订,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2月1日之前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故不予支持;而2009年1月1日起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已满一年,可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余额1257.87元(1243.58元/21.75天*22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保费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并且,原告以此为由申请离职,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487.16元(1243.58元*2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2008年度的年休假5天,被告因未安排其休假,故应支付年休假工资857.64元(1243.58元/21.75天*5天*300%)。根据原、被告陈述及2004年1月1日订立的合同,可以确认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提取20元的退休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1400元(70个月*20元);对于2004年1月1日前扣款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假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50%赔偿金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玲娟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余额人民币1257.87元。二、被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玲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87.16元。三、被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玲娟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57.64元。四、被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汪玲娟退休金人民币1400元。五、被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原告汪玲娟补缴2004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确定)。六、驳回原告汪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