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蔡某为与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任某某侵犯外与绍兴××宠物用品厂、任某某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为与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任某某侵犯外,绍兴××宠物用品厂,任某某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水桃园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任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请求,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告专利有效的决定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8月13日、2010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系台州市黄岩翩翩宠物用品厂厂长,企业经营范围为宠物用品的制造和内外销售。“宠物拾便器”由原告自行设计,于2006年11月23日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07年9月2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表现于cn300694696专利公告。该专利产品在原告自办企业中实施。由于“宠物拾便器”设计独特、新颖,携带和使用方便,一经投放市场深得消费者的欢迎,专利产品的市场销路极好,为原告的企业创造了很好的经济效益。2007年下半年,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将原告的“宠物拾便器”仿制生产并投入市场销售,被告任某某系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在江苏省常州市开设的直销店之经营者,专门销售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生产的包括涉案专利产品在内的宠物用品。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路受阻,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专利侵权行为,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63015××××.7,名称为“宠物拾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2、被告任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63015××××.7,名称为“宠物拾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营业额的相关账册;3、二被告在《宠物世界》、《宠物商情》杂志刊登保证不再专利侵权的公甲明;4、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承担因专利侵权调查支出的合理费用;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在2007年9月6日,当时原告的专利并未授权公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自行设计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无关。且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并不相同,两者使用的图案有差异,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并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须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蔡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063015××××.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2、zl20063015××××.7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以证明涉案专利权保护产品及外观的形状。3、支票号为005035和249512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专利权持续有效。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8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告专利有效的决定。5、(2008)浙台永证民字000665号公乙、(2008)××证民字第××号公乙及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以证明被告侵权原告专利权的事实。6、杭某某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号码为02345820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专利侵权调查费9000元;公证机构出具给原告号码为00521920、10017707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丙1800元。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与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的专利是不相同的,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的生产销售行为也是对自己专利权的行使,不能证明绍兴××宠物用品厂侵权。公丙、调查费等费用清单与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无关,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7、申请人为黄某某的“拾便器”外观设计请求书及zl200730125658.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zl200730125658.0外观设计专利系2007年9月6日申请,专利权人为黄某某的事实,以此进一步证明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对自己专利的合法使用。原告蔡某对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的专利属于重复授权,被告侵权仍然构成。被告任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及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对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但其是否属于合理费用支出,则应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原告蔡某对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提供的证据7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3日,原告蔡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宠物拾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15××××.7,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及打开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所示外观设计整体近似手提包形,由一长方框形的手提环与梯形夹便器连接构成,二侧板呈圆弧的梯形,一侧板上有近似骨头形的容某。2008年7月9日,原告蔡某的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在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龙潭新华桥(发得宠物市场对面)的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波波宠物用品店内购买了拾便器等宠物用品一箱,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清单两张,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对这一购买过程给予公证,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08)××证字第××号公乙。2008年7月10日,经蔡某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显示,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在其网站上对被控侵权产品拾便器进行了宣传。本案被告任某某为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波波宠物用品店经营者,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波波宠物用品店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诉讼中,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认可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波波宠物用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拾便器来源于本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专利侵权调查费9000元、公丙1800元,合计10800元。另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拾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12××××.0,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立体图。2008年8月27日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原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8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zl2006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蔡某拥有的zl2006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法定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辩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自身拥有专利进行生产,故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的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原告于2006年11月23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而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提出专利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9月6日,迟于原告提出专利申请时间。据此,应当依照原告蔡某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生产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蔡某的涉案专利为“宠物拾便器”,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系宠物用具“拾便器”,两者为同类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下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原告涉案专利授权时的黑白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打开状态参考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在视觉上无明显区别。被告虽然主张其使用图案略有不同,即原告采用的是线条图案,被告采用的是四个椭圆加一个心形的图案,但这并未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提出不侵权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任某某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故被告任某某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任某某明知或应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任某某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本案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及其在商品中的价值、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的诉请,由于原告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库存侵权产品和半产品的归处和具体数量,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营业额的相关账册及要求二被告在《宠物世界》、《宠物商情》杂志刊登不再专利侵权保证之诉求,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63015××××.7,名称为“宠物拾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被告任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63015××××.7,名称为“宠物拾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三、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原告蔡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支付原告蔡某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4200元,由被告绍兴××宠物用品厂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