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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孙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孙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孙某某由被告阮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定到2009年7月18日前归还,月利息每月按2%计算。担保人愿为以上借款人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等。被告孙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本付息,担保人阮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二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阮某某对孙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阮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某某、阮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由被告阮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18日前归还及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孙某某、阮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孙某某、阮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阮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由被告阮某某担保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阮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