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虞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虞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5日、2007年12月6日、2008年7月23日,二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三份。二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归还7万元,余款153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孟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本票申请书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虞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3万元,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按被告虞某某、孟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被告虞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