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周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始,被告承建湖北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二线建筑施某某程,并由洪某负责组建工程某某部和具体施工。2008年11月2日,原告被聘请到该项目部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当时项目部为原告所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至2009年4月23日原告离开项目部,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5个月零21天,被告应付原告工资85500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尚欠工资82500元未付。2009年5月,因工程延期等原因,发包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2500元,并支付赔偿金20625元,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须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70500元(起止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4月23日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确实承建了湖北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二线建筑施某某程,但没有聘请原告工作,也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起诉事实证据不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浙江伟达湖北金龙水泥厂二线工程某某部拖欠工资一览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时间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8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出具一览表的洪某并非金龙水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也不是该工程某某经理方某某的代理人,其于2009年7月2日出具一览表被告不予认可,2010年4月25日方某某签字确认的一览表被告认可,但该表中并没有原告的内容。2、由被告出具的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洪某系被告在金龙水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授权洪某处理与建设方的事务,并没有授予其其他的权利。3、证人周乙证言,用以证明洪某系金龙水泥工程的责任人和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3、4月份时间段内在该工程甲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未能证明自己曾在金龙水泥工程甲作,故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4、证人洪某证言,用以证明洪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至2009年4月担任被告金龙水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于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5月份在该工程乙担任生产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的证言证实其并未负责人事管理,其出具拖欠工资一览表正是属于人事工资管某某围,该行为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应属无效,故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5、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申请仲裁,该委至今尚未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某某内部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将湖北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二线回转窑生产线土建工程内部承包给方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方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方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字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金龙水泥工程负责生产过程乙严重失职,盗卖工地水泥,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字据正好证明了原告系金龙水泥工程负责生产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而对方某某陈述的其他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一定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人未能证明自己的身份,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湖北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二线回转窑生产线土建工程后,于2008年1月16日委派洪某负责施工,并由其办理与建设方的一切事务。2008年5月23日,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方某某。原告于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4月23日在该工程乙担任生产负责人,被告应付其工资85500元,但仅支付3000元,余款8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至2010年3月17日仍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制作其在湖北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二线工程的职工名册。本院认为,被告委派洪某某负责其在湖北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二线工程的现场施工,洪某某也证明原告在该工程甲作,方某某的字据也证明了该事实,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虽然被告否认该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职工名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应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625元赔偿金,其比例仅为应付金额的25%,故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之后的60日内向仲裁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及主张权利,其该权利已经失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该工程甲作期间损害被告利益给其造成损失,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徐某某工资82500元,并支付赔偿金20625元,合计103125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