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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与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6-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茆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工艺品厂生产所需,于2008年2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木材12.318方,计款22233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木材26.619方,计款46583.25元。被告购买木材后均未支付货款,并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两份,分别约定货款在2008年3月28日前和2008年4月14日前付清,并约定若逾期付款,被告须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另,2008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后,为便于木材运送,将木材在原告邻单位锯成板,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因此代付了锯板费1463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68816.25元、代付锯板费1463元,合计70279.25元,并自2008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0年2月14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08年2月29日和2008年3月14日的欠款协议和木材计量码表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68816.25元、代付锯板费1463元及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68816.25元及约定付款期限的部分予以认定,代付锯板费因欠缺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宁海县茶院友军木质工艺品厂业主,因生产所需,于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共购买木材38.937方,共计欠原告货款68816.25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两份,约定2008年2月29日的货款22233元于2008年3月28日前付清,2008年3月14日的货款46583.25元于2008年4月14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前之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8816.2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两份为凭,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68816.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的锯板费146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对此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木材款6881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816.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4月15日起算至2010年2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