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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砖,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地砖款221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所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100元及利息3757元(从2009年1月23日算至2010年5月22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585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1月23日由被告郑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1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砖,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地砖款221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方某某地砖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壹佰元正此据郑某2009.元23日”。该笔货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拖欠货款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人民币22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为2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