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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03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虞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鲁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口头约定于一个月归还。借款期限满后,两被告未还。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4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两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进场费。因原告是经营酒庄,两被告是经营新都大酒店的,经原告要求,两被告答应其经营的新都大酒店因经营所需酒类,只向原告购买,但需要原告缴纳进场费,但后因��店没有持续下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进场费,两被告才出具借条。两被告已经归还170000元,同时还有2、3万元的开瓶费、2、3万元的退货款,还有一些虫草需要抵冲,原告另有40余某某的发票没有开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进场费;同时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进场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禁止的。证据2,转帐支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是支付支票项下的货款,与借款无关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收条是明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款项,而该证据的票据权利人和义务人与本案无关,且用途是酒水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条2份,要求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王某某17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归还7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间尚存在其他的业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证据中,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票据记载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并非本案原、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原、被告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款项用于归还其他款项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3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鲁某借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原告于同年9月3日、11月18日出具收条两份,分别某某:“今收到王某某欠款归还拾伍万元(150000元)。”“今收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收到款项的事实,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归还其他欠款,故其收到的金额应自其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因此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提出的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鲁某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1312元,两被告负担4088元。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