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张丙、章某某、余某与张甲、张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张丙、章某某、余某,张甲,张乙,张丙,章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22号原告:程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被告:章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张丙、章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张丙、章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某某起诉称:第一、二、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月28日前归还,并就利息及违约金等做出协商约定,三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第四、五被告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归还借款,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从2008年6月29日计至2010年6月28日,直至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为止),被告章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从2008年6月29日计至2010年6月28日,直至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为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08年6月29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甲、张乙、张丙、章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张甲、张乙、张丙于2008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三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于2010年1月28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章某某、余某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9日,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于2010年1月28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章某某、余某某为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届满后,被告张甲、张乙、张丙未按约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息,被告章某某、余某某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章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张乙、张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章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章某某、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张乙、张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张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章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