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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委托代理人袁××。委托代理人余××。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浙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郭××,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余××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7日,孙某某与徐××签订《西湖文化广场6楼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位于杭州××文化广场××层,面积约8400平方米;转让单价为甲方(孙某某)净价每平方米32500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徐××)支付甲方定金8000万元(签订本合同2日内支付2000万元,6000万元在10日内付清),签订合同后乙方应支付总房价除定金外的19300万元房价款的欠款利息,利率按0.5%每月计算至房款结清;协议还对房屋交付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7月14日,徐××与张某某签订《合资购房协议》,约定:1、甲方(徐××)负责与出卖方办理及签订购房协议,待房产交付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双方合资的股份公司名下。2、乙方(张某某)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实际以房产证为准)总股份的49%,乙方同时应按甲方与出卖方所签订协议按比例缴付购房某某及借款应付的利息。3、如乙方未付定金,或缴付定金后未按约支付所欠房款利息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乙方已缴定金本金,其股权由甲方收回。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股份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定金。4、乙方应在房产过户手续前付清房价总款49%所欠余款(扣除已付定金)。如乙方不能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乙方已缴付的定金本金,其股权由甲方收回。5、甲方应……。同日,徐××与张某某又签订《合资购房某忘录》,约定:双方对合资购买杭州环球中心六楼商业用房事宜达成协议;1、甲方(徐××)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总股份的51%,乙方(张某某)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总股份的49%;2、双方同时应按甲方与出卖方所签订协议共同缴付购房某某及借款应付的利息,以及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其比例为各50%;……。2008年7月17日,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合资购环球中心六楼购房某某肆仟万元整。”2008年12月8日,徐××与张某某签订《合资购房某忘录》,约定:鉴于甲(徐××)、乙(张某某)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重新签订合资购房协议及合资购房某忘录。因乙方已遗失原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及备忘录正本。今双方特此声明: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及合资购房某忘录作废,自即日起无效。张某某还在该备忘录上注明:“原2008年7月17日徐××出具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收条一并作废。”2008年12月8日,徐××与高××签订《合资购房协议》,约定:1、甲方(徐××)负责与出卖方办理及签订购房协议,待房产交付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双方合资的股份公司名下。2、乙方(高××)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实际以房产证为准)总股份的40%,乙方同时应按甲方与出卖方所签订协议按比例缴付购房某某及借款应付的利息。3、如乙方未付定金,或缴付定金后未按约支付所欠房款利息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乙方已缴定金本金,其股权由甲方收回。4、乙方应在房产过户手续前付清房价总款40%所欠余款(扣除已付定金)。如乙方不能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乙方已缴付的定金本金,其股权由甲方收回。5、甲方应……。同日,徐××与高××又签订《合资购房某忘录》,约定:甲方(徐××)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总股份的51%,乙方(高××)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总股份的40%;2、双方同时应按甲方与出卖方所签订协议共同缴付购房某某及借款应付的利息,以及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其比例为各40%;……。2008年12月8日,徐××还向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合资购买杭州环球中心六楼定金叁仟贰佰万元整,现金收到。”同日,高××也向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徐××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用于购买杭州环球中心六楼。”之后,由于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双方多次电话协商。徐××已明确向高××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了。另查明,庭审中,高××认可徐××于2008年12月8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中的3200万元,其确实未实际支付,但其表示该部份款项是以张某某支付给徐××的3200万元款项充抵的。2008年12月31日,高××以徐××不愿意再履行和高××之间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又不愿意返还定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双倍返还合资购房某某共计64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徐××承担。审理中,由于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从实质上讲已包含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要求其对诉讼请求的含义进行明确。高××对其诉讼请求重新明确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及《合资购房某忘录》;2、判令徐××双倍返还合资购房某某共计640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徐××承担。徐××则表示对高××重新明确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高××有否支付3200万元款项的问题。高××认为其已支付了上述款项。徐××则认为该3200万元并未支付,当时其出具收条的目的是便于高××以合同及收条等资料去进行融资,其中1200万元应当在下午划帐,但高××未支付,2000万元则由高××另行出具了欠条。对此争议,审理中,高××主要提交了其与徐××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合资购房某忘录》、徐××出具的收条、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资购房某忘录》及张某某的借款说明等证据。而徐××则主要提交了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资购房某忘录》、补充协议、欠条、律师笔录、借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及银行支付凭证等作为反驳证据。对于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证据--高××提交的由徐××出具的3200万元收条,虽然按一般的生活经验,收条应当可以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但本案中的该收条存在一定特殊性,金额十分巨大,且注明现金支付,而双方当事人对该收条中款项的支付情况,又说法不一,故应对此收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进一步的分析。首先,高××在庭审中认可该收条中的款项当日并未实际支付,而是以张某某在徐××处的3200万元款项抵作所其应付款。这说法与收条中特别注明的“现金支付”显然存在冲突。其次,高××称该3200万元是以张某某在徐××处的款项相抵。对此,高××提供了张某某出具的借款说明(高××证据8)及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的证据(高××证据1、2),来证明张某某认可其以股权折抵了欠款。但本案中徐××同样提供了其与张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徐××证据3之一)、律师调查笔录(徐××证据7)、还款协议书及银行支付凭证(徐××证据4),来证明张某某的4000万元已用于归还其在徐××处的其他借款,且从未同意将其股权抵给高××。由于双方均提交了涉及案外人张某某意思表示的证据,但内容却又完全相反,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中的借款说明(高××证据8)、补充协议(徐××证据3之一)及律师调查笔录(徐××证据7)均未作确认。审理中,徐××也曾申请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准确的证人联系方式而未能到庭。而从现有证据分析,高××作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以张某某在徐××处的3200万元款项抵作其应付款”的说法,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徐××在本案中还提交了一份由高××出具的2000万元欠条,该欠条与徐××向高××出具的3200万元收条为同一日所写。对此,高××称是由于徐××提出还需要支付另一部分5000万元的购房款,因其资金不足要求徐××垫付,故形成了该欠条。而从高××提交的其与徐××间的合资购房某忘录及徐××提交的《西湖文化广场6楼房产转让合同》等证据看,均没有写明后续款项的支付时间,故高××的“系支付后续购房款”的说法缺乏合同依据。而高××在既未见到徐××已支付应由双方共同支付的后续5000万元购房款的付款凭证,也未取得代表其已向他人支付2000万元购房款收据的情况下,仅凭徐××的一面之词就出具该2000万元欠条,更是完全不符合情理。而徐××提出的“是便于高××以合同及收条等资料去进行融资,其中1200万元应当在下午划帐,但高××未支付,2000万元则由高××另行出具了欠条”的解释,虽然针对其中2000万元部分的说法基本合理,但也不足以解释其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仍对其中1200万元款项出具收条的行为。现比较双方各自提出的理由,虽然徐××作出的解释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但高××所作的解释显然更是不能成立。综上,高××虽已提交了3200万元的收条,但根据其对3200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的陈述,该收条的证明效力存在明显缺陷,导致收条的证明效力不足。现高××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收条中的款项已“以张某某在徐××处的款项相抵”,故高××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3200万元购房款。(二)关于协议中“定金”一词的含义。虽然高××、徐××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合资购房某忘录》都使用了“购房某某”一词,徐××向高××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为“购买杭州环球中心六楼定金叁仟贰佰万元整”,但从本案中的合同整体来理解,该“定金”的表述显然是针对孙某某与徐××签订的《西湖文化广场6楼房产转让合同》中的“定金8000万元”而言的,并不是针对合同的相对方徐××,高××40%的股权经折算数额即为定金3200万元,而高××与徐××之间只是一个共同投资购房的关系。因此,在高××与徐××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及《合资购房某忘录》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给付定金的约定,该“定金”只是特指另一合同中双方应共同支付的“定金8000万元”,故本案不存在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三)关某某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问题。对于违约责任问题,由于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协议支付了应由其承担的“定金3200万元”,虽然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已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但高××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显然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鉴于审理中徐××已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高××要求解除合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某某6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高××与徐××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及《合资购房某忘录》。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800元,由高××负担。宣判后,高××上诉称:张某某累计欠高××4900万元无力偿还,经高××多次催讨,征得徐××同意后,高××、张某某、徐××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将在徐××处的40%的合资购房股权及4000万元购房某某权某某的3200万元转移给高××,张某某自己保留9%的合资购房股权及800万元购房某某权某,徐××仍享有51%的合资购房股权不变。2008年12月8日,高××和徐××签订了合资购房协议及备忘录,徐××根据张某某将自己支付给徐××的4000万元购房某某中的3200万元视为高××支付的意思,写出收条“今收到高××合资购买杭州环球中心六楼定金叁仟贰佰万元整(32000000)”并签名按指印,在高××提出张某某的款项是现金已经支付给徐××,应写上“现金收到”的情况下,徐××在收条上补写“现金收到”四个字。在高××又提出张某某与徐××之间的合资购房及定金某某义务应当解除或变更的情况下,张某某与徐××另行签订了合资购房某忘录,并根据高××的要求,张某某写上“原2008年7月17日徐××出具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收条一并作废”,徐××在高××持有的文本上写上“原件在我处”字样并签名。后,徐××提出马上要支付5000万元给孙某某,要求高××再支付2000万元。由于没有能力马上支付该2000万元购房款,高××最后同意写下欠徐××2000万元的欠条,但前提是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杭州环球中心六楼”。2008年12月10日,张某某出具了借款说明,明确了2008年12月8日其将在徐××处的购房某某权某计3200万元转让给高××抵债的事实。高××对徐××享有3200万元的购房某某权某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对高××提交的借款说明、高××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的证据没有采信,而是错误采信了徐××提交的补充协议、律师调查笔录及还款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致使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的诉讼请求,并由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徐××答辩称:由于张某某累计欠徐××7100万元,故2008年12月8日,徐××和张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了此前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及备忘录,徐××应返还张某某的定金4000万元与张某某欠徐××的7100万元债务相抵销,余款由张某某逐步归还。后经张某某推荐,徐××重新和高××签订合资购房协议及备忘录。根据前述协议,高××应出资3200万元,高××承诺当日下午最多次日给付徐××1200万元,剩余的2000万元缓一缓支付,并同意就该欠的2000万元出具欠条,同时高××要求徐××先行给付一张3200万元的收条,以便于高××偕同合作协议,以这个项目为由去朋友处筹集资金,因此,就同时出现了3200万元的收条和2000万元欠条。高××所主张的承继张某某的3200万元定金某某并非事实,高××并未支付过3200万元购房某某。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资购房也不存在适用定金担保的事由。由于没有张某某的汇款凭证,高××陈述的对张某某享有4900万元债权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从高××在一、二审中起诉及上诉理由分析,其据以要求徐××双倍返还购房某某计640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基础事实是: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张某某已经支付给徐××的4000万元购房某某中的3200万元由张某某转让给了高××并由高××承受相应权某。高××为证明对张某某享有相应的债权及所主张的张某某已付购房某某中的3200万元由其承受的事实,其于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说明,二审中又提交了汇款给张某某的单据;徐××则提交了补充协议、律师调查笔录、借款单以及其或受其委托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汇款给张某某的单据予以反驳。由于在借款说明和补充协议中,张某某作出了完全相反的意思表示,因此,有必要对高××主张和徐××抗辩的对张某某的债权能否成立作进一步审查。同时,高××主张承继张某某在与徐××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中的40%的股权及3200万元定金某某,而徐××依据补充协议辩称2008年12月8日其和高××签订合资购房协议及备忘录时,张某某在合资购房协议中的4000万元定金已与张某某欠其的债务进行了抵销,即张某某已无相关股权及定金。因此,2008年12月8日高××和徐××签订合资购房协议及备忘录时,张某某在徐××处是否享有49%的合资购房股权及4000万元定金某某,是认定本案高××所主张的以张某某已经支付给徐××的4000万元购房某某中的3200万元充抵其应支付给徐××的购房某某能否成立之前提。原审判决未对此作进一步审查,致使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苏 虹代理审判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