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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钟松和、陈达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钟松和,陈达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讼代表人:赵峥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情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晖映。被告:钟松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振。被告:陈达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安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孟伦。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钟松和、陈达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应浦发行温州分行申请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对钟松和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南商贸城E组团A幢310-331室之房产予以查封的(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浦发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情明、杨晖映,钟松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振,陈达锋的委托代理人钱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行温州分行诉称:2007年6月15日,浦发行温州分行和钟松和、陈达锋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钟松和、陈达锋以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C幢主楼七楼、E组团A幢310-311室等房屋为抵押物,为浦发行温州分行与钟松和在2007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内所签署的贷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615万元(本判决所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以下从略)的一系列借款合同作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2009年6月11日,浦发行温州分行与钟松和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钟松和向浦发行温州分行贷款430万元、贷款期限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1月5日、年利率6.6375%,每月10日付息。浦发行温州分行根据该借款合同于2009年6月15日向钟松和发放贷款430万元。钟松和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0日,此后未偿付利息和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第8条第2项、第9条第2-5项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钟松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直至判决执行完毕止(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月5日按年利率6.6375%计算,从2010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9.95625%计算);二、钟松和对陈达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浦发行温州分行对钟松和、陈达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钟松和辩称:浦发行温州分行与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前,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但每年需重新签订合同。浦发行温州分行第二次签订合同时强迫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而后在合同内将贷款期限擅自缩短为7个月。浦发行温州分行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单方缩短合同期限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陈达锋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与钟松和答辩意见一致。浦发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钟松和与陈达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钟松和、陈达锋的被告资格;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002773-9139)及借款凭证,拟证明浦发行温州分行与钟松和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月15日发放贷款430万元;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85505);4.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复印件,所有权证分别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二份(复印件,编号分别为温瓯房押字第2007005635号、第2007005636号);以上证据3-4,拟证明涉案借款有钟松和、陈达锋提供的坐落在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C幢主楼七楼、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组团A幢310-311室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5.还款清单二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11月10日。6.浦发行温州分行浦银温发(2007)49号《关于筹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五马支行的请示》;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银复(2007)100号《关于同意筹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五马支行的批复》;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温州监管分局温银监办(2007)122号《关于同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五马支行开业的批复》;9.从工商部门复印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设立登记材料中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0.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出具的函。以上证据6-10,拟证明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是浦发行温州分行下设支行,浦发行温州分行有权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向各被告主张合同权利。钟松和、陈达锋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钟松和、陈达锋对浦发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10没有异议,并对浦发行温州分行就涉案借款行使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的合同权利予以认可;对证据2记载的借款期限7个月有异议,认为这不是钟松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浦发行温州分行擅自缩短了双方原口头约定的5年期限。本院的认证意见:各被告对浦发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3-10的关联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认可浦发行温州分行就涉案借款有权行使合同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由于钟松和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各被告对其提出的合同中的借款期限系浦发行温州分行擅自改变双方原来口头约定的5年借款期限之事实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该证据及证据3记载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均为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达锋、钟松和系夫妻。2007年6月15日,浦发行温州分行下设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与钟松和、陈达锋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85505,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钟松和、陈达锋提供登记在钟松和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C幢主楼七楼、温州市火车站南商贸城E组团A幢310-311室之房屋产权为钟松和与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于2007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内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最高债务累计不超过6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抵押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该抵押合同于2007年6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6月11日,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与钟松和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1002773-9139,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钟松和向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贷款人民币430万元,年利率6.6375%,每月10日付息,借款期限7个月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为手写;第六条第1项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钟松和提供的房产作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785505;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第九条第1项约定:“对逾期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其中,逾期的罚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任何有关本借款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浦发行温州分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15日向钟松和发放了贷款430万元。浦发行温州分行确认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11月10日,各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出具《函》,声明其与钟松和、陈达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浦发行温州分行行使。庭审中,钟松和、陈达锋对浦发行温州分行就涉案抵押借款行使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的合同权利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贷款人、抵押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与钟松和签订的借款合同,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与钟松和、陈达锋签订的抵押合同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7个月系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擅自缩短借款期限单方填写,各被告主张该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成立。浦发行温州分行于2010年6月15日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430万元全部发放给了钟松和,应认定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钟松和自2009年11月11日起未偿付约定利息及借款本金,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有权向钟松和主张债权及向钟松和、陈达锋主张抵押权。钟松和、陈达锋以浦发行温州分行擅自缩短借款期限为由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浦发行温州五马支行明确表示其开设单位浦发行温州分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与钟松和、陈达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的权利,钟松和、陈达锋对浦发行温州分行行使涉案合同权利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浦发行温州分行提出的钟松和偿付本金430万元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钟松和、陈达锋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以前述抵押房屋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达锋对钟松和上述债务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浦发行温州分行提出的陈达锋对钟松和就本案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松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并按年利率6.6375%计付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5625%计付201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达锋对钟松和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钟松和、陈达锋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C幢主楼七楼、温州市火车站南商贸城E组团A幢310-311室之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不能获偿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人民币61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自愿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案件受理费41784元由被告钟松和、陈达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松和、陈达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84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圣科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雯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