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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治宇(特别授权),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牌头镇金龙塔村樟塔。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治宇、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的,2010年2月10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来向原告借过款,两笔5000元,一笔2000元,加起来是47000元。原告方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7000元,共计借款7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条2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许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和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7000元,共计77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许某某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和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47000元,共计77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辩述2010年2月10日未向原告借款,原向被告借过二笔5000元,一笔2000元,按其陈述总的借款应为42000元,这与被告2010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47000元显然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7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依法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