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姚忠荣、胡先维与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姚忠荣,胡先维,瑞安市杰美印刷厂,李孝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组织机构代码73992962-4),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董四村。法定代表人:张付洪,厂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组织机构代码14565348-3),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东村。法定代表人:蒋钟国,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华,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忠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先维,农民。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周华,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杰美印刷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陈宅村中心南街**号。负责人:施晓杰,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瑞安市杰美印刷厂厂长。原审被告:李孝永。上诉人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与被上诉人姚忠荣、胡先维、瑞安市杰美印刷厂、原审被告李孝永因工伤保险待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峰、上诉人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被上诉人姚忠荣与胡先维的委托代理人郑周华、被上诉人瑞安市杰美印刷厂负责人施晓杰及证人张连华、郑朝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孝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姚正波(1986年5月14日出生),系姚忠荣、胡先维之子,其自2003年至2008年1月期间先后受雇于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杰美印刷厂。2008年3月14日,姚正波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同年4月6日出院后又多次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贵州遵义医学院住院巩固化疗治疗,合计住院时间为119天。2008年11月11日,姚正波又因上述病症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姚正波的家属与瑞安市杰美印刷厂经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瑞安市杰美印刷厂给付经济补偿1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温州疾病控制中心鉴定姚正波的“白血病”为职业病的,上述补偿金作为工伤赔偿总金额中扣除。由此,瑞安市杰美厂按约向姚忠荣、胡先维支付补偿金共15000元。姚正波的上述病情经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职业病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姚正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7453.14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22489.55元。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杰美印刷厂均未为姚正波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姚忠荣、胡先维于2009年1月5日以姚正波患职业病致死为由,起诉要求瑞安市杰美印刷厂、李孝永、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共同赔偿损失390386.58元(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必要费用等赔偿项目),瑞安市杰美印刷厂已支付15000元应予扣除。原审中瑞安市杰美印刷厂辩称姚正波不是在其企业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瑞安市协和印刷厂辩称其与姚正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该由最后用人单位赔偿。原审中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辩称其与姚正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姚正波因患职业病死亡,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其医疗和生活保障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即瑞安市杰美印刷厂承担。同时,姚正波因患职业病死亡所受的损失,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尚有依照民事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杰美印刷厂作为雇主尚应对姚正波因患职业病死亡所受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并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瑞安市杰美印刷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之间的责任难以确定,推定三用人单位承担同等责任。姚忠荣、胡先维诉称姚正波与李孝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其要求李孝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赔偿项目的确定,姚忠荣、胡先维作为权利方有选择权,只要不重复计算,姚忠荣、胡先维对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选择可予准许。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瑞安市杰美印刷厂的赔偿范围计算如下:医疗费74963.59元(97453.14元-22489.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有关工资方面的证据,故应按2008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18234元计算,自2008年3月14日至11月11日计算242天为1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的70%计算119天为2499元;姚忠荣、胡先维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证明,故其诉称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89551.59元,瑞安市杰美印刷厂已支付15000元,尚须支付74551.5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瑞安市杰美印刷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的赔偿范围计算如下:丧葬费,按2008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6个月为12959元;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标准计算20年为185160元;姚忠荣、胡先维诉称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关的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依据,不予支持。姚忠荣、胡先维诉称的办理丧葬事宜必要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198119元。另姚正波因患职业病死亡给姚忠荣、胡先维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瑞安市杰美印刷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应赔偿姚忠荣、胡先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50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瑞安市杰美印刷厂赔偿姚忠荣、胡先维医疗费74963.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9元,合计89551.5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74551.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瑞安市杰美印刷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各赔偿姚忠荣、胡先维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合计198119元中的三分之一。三、瑞安市杰美印刷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各赔偿姚忠荣、胡先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的三分之一。四、以上二、三项合计248119元,瑞安市杰美印刷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姚忠荣、胡先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140元,由瑞安市杰美印刷厂负担1140元,瑞安市杰美印刷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负担10元。宣判后,瑞安市协和印刷厂和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安市协和印刷厂上诉称:最后的用人单位未对姚正波投保工伤保险,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其赔偿。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其他民事赔偿,也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瑞安市协和印刷厂并非最后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将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不当,违背了一事一审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忠荣、胡先维答辩称:1、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中的医疗和生活保障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最后的用人单位即瑞安市杰美印刷厂。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瑞安市杰美印刷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对姚正波患职业病致死均存在过错,相互之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谁的过错导致职业病的发生,视为共同侵权。原审判决工伤社会保险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原判根据姚忠荣、胡先维提出的主张将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瑞安市杰美印刷厂口头辩称:姚正波在台州一家印刷厂车间上班时晕倒后被确诊患有白血病,该印刷厂才是最后的用人单位。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同意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李孝永未作答辩。上诉人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上诉称:原判认定姚正波系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员工与事实不符。姚忠荣的弟弟姚某甲(当时系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在职员工)利用同厂员工张某的善心让其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姚忠荣、胡先维一审提供的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分别系姚忠荣的弟弟、儿子,属于利害关系人,且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予以采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姚忠荣、胡先维答辩称: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在上诉状中提到姚某甲是其企业员工,后又称不是其员工,前后自相矛盾。姚正波在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从事彩印工作两年有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没有证据否定该证明的效力。请求驳回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的上诉请求。瑞安市杰美印刷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对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的上诉均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李孝永未作答辩。二审中,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开具证明的过程及证明内容的虚假性;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姚正波并非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的员工。被上诉人姚忠荣、胡先维对上述两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并认为证人张某与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代理人系夫妻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证人郑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其他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系《证明》出具人,又是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代理人曹华的妻子,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出具的书面证明的证明效力。证人郑某系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老员工,其证言尚不足以对抗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出具的书面证明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系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本案系职业病损害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审判决由最后用人单位瑞安市杰美印刷厂承担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瑞安市协和印刷厂认为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姚正波生前先后在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瑞安市协和印刷厂、瑞安市杰美印刷厂从事印刷工作,三用人单位既未对姚正波进行健康体检,也未采取相关职业病防范管理措施,对于姚正波患上职业病存在一定的过错,视为共同侵权。原审判决工伤社会保险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三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提出的其与姚正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协和印刷厂和上诉人瑞安市国华彩印包装厂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