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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阮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东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6日、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阮某某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邵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一时还不清,只能卖房偿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邵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的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在夫或妻一方。被告李某某因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被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李某某应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邵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慧(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