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24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陈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于2009年2月12日将借条重新打了一张给原告之外,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09年2月1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在借条注明“双方以前借款条作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在原告催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爱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