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原告陈××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同意,当天下午在原告车上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立据为凭。后因原告自用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托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欠原告陈××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3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