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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董某甲,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相识,建立婚约关系,约定原告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婚后在原告家生活。2008年1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原告怀孕及生育期间,被告不问不望,孩子满月时,经亲戚催叫回来一天,之后,便更换手机号码,至今不知身在何处,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原籍寻找,但没有被告的下落,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以减轻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生活。2008年1月22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随被告去西安打工,共同生活半个月后,原告回家生活,被告继续在西安打工,双方关系一般。原告怀孕及生育期间,被告不予关心照顾,孩子满月时,被告回家一天,之后便不知其下落,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仍没有被告的音信。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村委会的证言,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理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不关心照顾,特别是生育子女后,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并离家外出无下落,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减轻原告的精神痛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董某乙由董某甲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助审员  李 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