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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63号原告马甲。被告李某某。原告马甲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妻子住院生产需要,于2009年5月1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2、临安市太阳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又名马乙,即借条上的马乙与原告系同一人。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诉讼须知、举证通某某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不到���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乙人民币3000元。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且当地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借条上“马乙”与原告实为同一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甲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祖法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吕柏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忠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