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某某与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某某,叶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庞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叶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90000元,以所购别克轿车(牌照为浙j×××××、车辆型号为sgm7168mta、车架号为lsgja52u08s088003、发动机号为88260690)作为该借款的抵押。2008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年利率7.02%,逾期还款罚息年利率10.53%;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次还款额为2779.76元。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愿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条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于同日按约定向被告叶某某发放了借款90000元。但自2010年1月1日即第15期起,被告开始欠付原告贷款本息,现已逾期6个付款期。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叶方某某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8897.23元、利息1119.79元,共计60017.02元,以及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10.53%,从2010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叶某某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3、原告对浙j×××××别克轿车在上述第一、二项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3、还款明细表3张,用以证明被告从第15期即2010年1月1日开始欠付银行借款本息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浙j×××××别克牌轿车所有人、登记车主、抵押登记情况。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连续逾期二个还款期以上,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58897.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浙j×××××别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轿车车辆型号为sgm7168mta、车架号为lsgja52u08s088003、发动机号为88260690)。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赵明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