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陆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陆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施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施某某驾驶浙f×××××轿车从桐乡市出发驶往海盐县武原镇,20时18分许,途经盐于线7km+630m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路段,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海盐电动2493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中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3月1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属十级伤残及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另因原告右膝、踝关某某能障碍,因右胫腓骨钢板在位,病情处于康复阶段,目前暂不作伤残评定,故原告保留诉权。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被告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其余损失由被告施某某按照9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计22497.74元(已扣除了其支付的29453.10元);3、被告施向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答辩称,对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施某某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2、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29453.10元;3、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4、原告称其因右膝、踝关某某能障碍,因右胫腓骨钢板在位,病情处于康复阶段,目前暂时不作伤残评定,原告保留诉权,被告认为伤残评定是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即使就该部位进行伤残鉴定,如果构成伤残,也不能按照鉴定结论行使权利,如果原告保留诉权,就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情况的事实。2、海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发票六份和住院费某某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原告自付医疗费3456.66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8元的事实。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检验报告、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6、华某某民委证明二份、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以及该二被扶养人每月领取320元养老保险金的事实。7、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保××未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提供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9453.1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请求将该费用增加至诉讼请求中。被告中保××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7月25日,被告施某某驾驶浙f×××××轿车从桐乡市出发驶往海盐县武原镇,20时18分许,途经盐于线7km+630m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路段,与同向原告陆某驾驶的海盐电动2493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中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3月1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7椎弓骨折畸形愈合,颈部功能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出院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在位,需择期行内固定钢板拆除术,其后续医疗费可按医院目前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原告本人系农村居某,其父亲陆乙(1938年12月7日出生)和母亲沈某某(1942年5月5日出生)2005年因征地而成为“农转非”居某,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施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29453.10元。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被告施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浙f×××××轿车行驶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施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如前所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0014元、医疗费32909.76元(票据计算为32909.74元,但被告施某某认可原告请求的32909.76元)、误工费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8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施某某对该些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2850元车辆损失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购车价格为2850元,但事发后,经评估鉴定,该车定损为2322元,无修复价值,因被告施某某认可2850元,故本院认定车损为2850元。原告按照105.30元/天请求护理费,标准适用错误,予以纠正,应按照75.29元/天计算得7378.4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原则,二被扶养人因征地而“农转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即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但年赔偿总数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原告的农村居某人均消费支出。另外,二被扶养人每月均领取320元的养老保险金,应予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亲陆乙3424.80元【(16683元/年-320元/月*12个月)*8年*10%÷3】、原告母亲沈某某5137.20元【(16683元/年-320元/月*12个月)*12年*10%÷3】,上述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8562元,但前8年每年超过了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7元,在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949.60元(1187元/年*10%*8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612.40元(8562元-949.60元)。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诊治意见,故本院无法认定。因原告受伤致残,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判认定为45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109422.58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60000元;余款49422.58元由被告施向某某担80%计39538.06元。因被告施某某已支付29453.10元,故被告施某某尚应向原告赔偿10084.96元。至于被告施某某提到的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保留诉权问题,因原告对此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陆某60000元;二、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39538.06元,扣除已支付的29453.1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10084.96元;上述判决内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元,由原告陆某负担54元,被告施某某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