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丰吉机电有限公司与陈青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丰吉机电有限公司,陈青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宁波丰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339号。法定代表人:郑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顺。委托代理人:苏建,宁波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丰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吉公司)与被告陈青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武、被告陈青顺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吉公司起诉称:被告陈青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1月15日,被告驾驶货车回单位途中,因操作不当,货车与路边隔栏发生碰撞,致使被告自身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6958.12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自身操作不当引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在工伤赔偿方面自己应该承担30%的责任。为此,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承担56958.12元的70%责任,被告自己承担30%责任。被告陈青顺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镇劳仲案字(2008)第50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了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工伤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发票复印件若干、护理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二份,欲证明被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原告对镇劳仲案字(2008)第500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镇劳仲案字(2008)第500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陈青顺驾驶浙B×××××小货车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本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8年2月25日,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受的头部外伤、下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足骨折、前额、下颌软组织挫裂伤为工伤。2008年9月2日,镇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2008年10月17日,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告请求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4136.24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0年3月10日,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08)第500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0346.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0元、住院护理费155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16元、一次就业补助金9016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56958.12元,并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3月29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另外,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4日解除。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可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因2008年1月15日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无异议,原告只是认为被告自己应当负担30%责任,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自己负担30%的工伤赔偿费用,该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费用总额,裁决书中总额56958.12元的计算有笔误,实际应为57588.12元,本院认为应当以57588.12元为准。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4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丰吉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青顺医疗费20346.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0元、住院护理费155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16元、一次就业补助金9016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5758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原告宁波丰吉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青顺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4日解除。三、驳回原告宁波丰吉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丰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