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某与上诉人谱×有限公司、谱×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谱×(北京)有限公司,谱×(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谱×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谱×(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谱×(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上诉人余某与上诉人谱×(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公司)、谱×(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谱×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余某2009年1月、2月的应发工资为3800元。本院认为,因余某与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谱×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因此,余某与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余某主张与深圳市谱×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深圳市谱×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某的工资,谱×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工资条显示余某2009年1月、2月的应发工资为3800元,因谱×公司未提交余某其余月份的工资条,结合余某2009年1月、2月的工资条,本院对余某关于2008年2月之后月工资为3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余某的产假工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余某的产假为170天,但其中包括了休息日及节假日,因此,产假工资应为21533.90元(3800÷30×170),原审把余某170天的产假均按工作日计算工资,未扣除其中的休息日,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谱×公司已经支付了产假期间工资4278.64元,因此,还应支付17255.26元。余某在仲裁时请求的产假工资差额为17065.8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谱×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266.45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谱×公司同意余某2009年6月1日之后正常上班,说明谱×公司已经就余某的产假及请假事由与余某达成一致意见。余某于2009年7月2日报警是因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民警到场进行了调解处理,该行为不能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余某于2009年7月3日离岗,而谱×公司于2009年7月4日以余某长期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余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法应向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00元(3800×2.5×2)。余某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余某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其2008年和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7天,因此,年休假工资为2445.94元(3800÷21.75×7×200%)。余某请求谱×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余某与谱×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4日已经解除,余某请求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哺乳期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某请求的婚假工资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余某与谱×公司在保密协议中已经约定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余某提交的工资条中也显示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竞业禁止补偿,且谱×公司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也并未禁止余某从事任何工作,因此,本院对余某主张的竞业禁止补偿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女职工保护规定》第七条、第九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谱×(北京)有限公司、谱×(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00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谱×(北京)有限公司、谱×(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余某2008年度和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2445.98元;四、驳回上诉人余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谱×(北京)有限公司、谱×(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5元,上诉人谱×(北京)有限公司、谱×(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黄小贺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