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江××布厂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江××布厂,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泰州市××江××布厂,住所地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泰州市××江××布厂诉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江××布厂诉称,要求被告浙江××司立即支某某告货款87194.59元,并支付逾期给付期间利息6835元,合计人民币94030元。被告浙江××司答辩称,对原、被告间发生业务没有异议,但已付原告代理人孙某现金28378.14元,只要原告愿意提供现金收款收据,所欠的58816.45元货款被告就愿意支付。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购销合同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购货发票对账单17份、银行收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数额为1307194.5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22万元,尚欠货款87194.5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应为1248378.14元。被告向本院提供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除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122万元货款,还现金支付了28378.14元。原告称对该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孙某的签字无法查明。孙某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代收货款属无效行为,现在原告也已经找不到孙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发票对账单和银行收款凭证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能证明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1307194.59元,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货款122万元。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上有领款人孙某的签字,原告称孙某作为业务员没有领款的权利,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在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也可看出孙某曾作为业务员跟被告公司直接签定合同发生业务,业务发生后原告由孙某某领部分小额货款理应在情理之中。因此,业务员孙某某领的货款应计算在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内。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8816.45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原、被告间陆某某生多笔业务,原告累计供给被告全棉色织布价值1307194.59元。嗣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了货款122万元,通过原告业务员支付了货款28378.14元,剩余货款58816.4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5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6份、购货发票对账单原件17份、银行收款凭证原件8份(上述原件经庭审核对后已由原告申请领回)、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816.45元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业务员孙某领取的货款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没有提供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等计算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某某告泰州市××江××布厂货款58816.45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江××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635元、由原告泰州市××江××布厂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