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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民与刘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民,刘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施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从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4万元(从2009年7月1日暂算至2010年4月21日),并要求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判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浙江××××有限公司辩称,开始时并不认识原告,是经朋友介绍后才知道原告有资金可以出借,因此在朋友介绍下才出具了借据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据上的资金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尚某某立,被告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1日前归还,从出款日开始计息;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条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原告提供借据已完成举证责任,且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没有将借据上的资金实际交付给被告,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