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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罗国富与胡桂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罗国富。被告:胡桂生。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国富诉被告胡桂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胡桂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罗国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罗国富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