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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与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胡××。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间多次向原告公司购买铝塑复合板。200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51400元及支付逾期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铝塑复合板。200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400元,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欠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货款51400元,由被告胡××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欠条上“胡立阳”与“胡××”音同,且原告确认人口基本信息表上的照片与本人相符,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故可以认定欠条上的“胡立阳”即为本案被告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货款51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0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9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