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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汽车与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汽车,何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一辆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6月9日止,租期为25天。并约定每日租赁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合计汽车租赁费为人民币7500元。同时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出租方支付每日20%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交给被告开走。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汽车租赁费800元外,后又支付了600元,余款61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阳亮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一辆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6月9日止,租期为25天。并约定每日租赁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合计汽车租赁费为人民币7500元。被告将车还回后,支付了800元租赁费。后又支付过600元,余款6100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未能按约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