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施阿英与施家坤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阿英,施家坤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95号原告:施阿英,女,192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家兴(系原告次子),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施家坤,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阿英为与被告施家坤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鉴于案件较为复杂,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施家兴,被告施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余旭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阿英起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在观海卫镇施叶村有一间祖遗老楼房,解放后《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在原告老伴施志春名下。1982年春节,由于子女长大,原告与老伴按习俗将该间老楼房以分授形式赠与被告。同时,原告和老伴与被告约定,要让原告俩老在该房屋楼下前半间居住至寿终。当��在场的除原告俩老和子女外,还有原告的外甥囡徐某3、徐某1和外甥女婿方某、徐某2。事后,原告与老伴一直按约定居住在该屋楼下。1997年,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仍居住在此。2009年11月间,被告因土地使用权与兄弟发生矛盾,竟迁怒于原告,锁住原告居住的房门不让原告居住。经村、镇干部调解,被告拒不改正,剥夺了原告按赠与合同附随权利居住生活的权利。综上,原告与老伴将祖遗老楼房赠与被告,明确约定原告俩老要在该楼房下居住至百年后,属于被告接受赠与后约定的附随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将原告赶出了已经居住了八十多年的祖遗房屋,原告有依法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不履行赠与合同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撤销原告与被告的赠与合同,将一间祖遗老楼房返还原告。原告施阿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赠与给被告施家坤的一间老楼房,《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老伴施志春的事实。2.卖屋契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剥夺原告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恶意与他人签订赠与房屋的买卖契约的事实。3.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7号案件卷宗内,证人方某、徐某2的证明,观海卫镇施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施阿英住房问题的调处经过和证人徐某3、徐某1当庭所作的证言,并申请证人施某1(未到庭)、施某2、施某4出庭作证,证明1982春节期间,原告与老伴将祖遗老楼房一间赠与给被告施家坤,并约定原告与老伴在该老楼房下前半间居住至百年的事实。被告施家坤辩称:原告系被告母亲,父亲施志春在世时遵���习俗进行了分家拆产,被告分得老楼房一间,弟施家兴分得平屋二间,并约定弟施家兴在分得的平屋内负责提供父母居住至百年后。由被告补贴给施家兴人民币500元。父母的赡养费由被告与弟施家兴平均分担。并不存在父母在被告分得的老楼房楼下前半间居住至百年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分书予以证明,被告是出于对父母的尊重与亲情,在施家兴结婚后,让父母住在被告分得的楼房内长达26年,而施家兴将分得的房屋卖掉,未向父母提供过居住的房屋。庭审中,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家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如下证据:1.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曾立下分书,将房屋分给儿子及两个儿子在2009年11月前均已尽了赡养义务的事实。2.(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的判决书仅对原告2010年1月1日后的赡养费予以支持,同时判决书亦明确表述原告分给被告老楼房,并非附义务赠与的事实。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证一份,证明原告分给被告的老楼房用地面积43平方米已在1993年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并在2000年9月15日又对证进行检验,原告从无异议的事实。4.被告施家坤申请证人施某3、何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称“事后原告与老伴一直按约定居住在该老楼房下”并非事实。原、被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庭审中查明,该土地房产证存根中所载明的楼房一间即是被告受赠的老房屋一间,故原告提供的证一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二卖屋契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来源于被告(系被告在本院审理原告施阿英诉被告施家坤赡养费纠纷一案庭审后所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三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三中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在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言应不予采信;另证人施某2、施某4虽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已旁听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活动,依法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三中,方某、徐某2的证明,观海卫镇施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施阿英住房问题的调处经过,与证人徐某3、徐某1在本院审理原告施阿英诉被告施家坤、施家兴、施某1、施某2、施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当庭所作的证言,能���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施某2、施某4当庭所作的证言,虽与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但因该两证人已旁听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活动,已依法丧失了证人资格,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一、证二、证三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一、证二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三虽具有真实、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四,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施某3、何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所反映的是原告和亡夫施志春的居住情况,与本案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具有真实、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82年春节期间,原告施阿英和亡夫施志春在儿女及外甥囡徐某3、徐某1,外甥女婿方某、徐某2在场的情况下,将土改时登记在施志春名下,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的祖遗老楼房一间以分家的形式赠与给了被告施家坤,并约定原告和亡夫施志春在被告受赠的老楼房楼下前半间居住至百年。另原告和亡夫施志春将平屋二间赠与给了次子施家兴。事后,因次子施家兴尚在部队服役,原告和亡夫施志春居住在赠与给次子施家兴的平屋内。1984年下半年,次子施家兴复员回家结婚后,原告和亡夫施志春即搬至赠与给被告施家坤的老楼房楼下前半间居住。此后,原告和亡夫施志春一直在该屋内居住生活。期间,施志春于1997年去世。2009年11月间,被告因土地征用款事与弟施家兴发生矛盾,提出要原告��住到施家兴处,并在原告居住的房子外加锁。事经村、镇调处无果。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将原告送至施家兴处,并于2010年2月12日与他人签订卖屋契欲将受赠的老楼房出卖给他人。至此,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施阿英和其亡夫施志春将土改时登记在施志春名下的老楼房一间以分授的形式赠与给被告施家坤,并约定原告与其亡夫施志春在该楼房楼下前半间居住至百年。故原告和其亡夫施志春与被告施家坤之间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赠人被告施家坤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现被告施家坤拒绝原告在受赠房屋内居住,并欲将受赠的房屋出卖,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和其亡夫施志春是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赠与给被告施家��,故该赠与合同被撤销后,该房屋的产权属性亦将回复到原告和其亡夫施志春的夫妻共同财产状态,但由于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所有权人施志春已亡故,故应属施志春所有的财产份额已成遗产,故不宜在本案确定该房屋的所权归属,但原告施阿英有权在该房屋居住至百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施阿英和其亡夫施志春将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的老楼房一间赠与给被告施家坤的赠与合同;二、被告施家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受赠的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老楼房一间交还给原告占有使用。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施家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