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0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起,被告章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同年11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5万元,并出具借条十一份。上述借款被告章某某至今未还。另,被告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被告章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十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某某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共有权人同意书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某某因银行贷款信誉不佳,由原告出面贷款,被告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然后原告将贷款借给被告。因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被告王某某也到场签字,故借条中有一笔57万元载明“房屋抵押贷款”的借款,被告王某某是明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57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是2008年10月25日,而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发生在2008年11月24日,办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则是在2008年11月25日。从时间上看,原告与被告章某某借款在先,该房屋抵押贷款在后,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同意书及承诺书看,被告王某某认可抵押担保,并无证据证明其知晓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11月13日,被告章某某分11次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十一份,其中2008年10月25日出具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金某某现金57万元整(房屋抵押贷款)。上述借款双方均无约定归还日期。因被告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章某某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被告章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数额看,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该债务事后经被告王某某追认,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尚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人民币1717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