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圣奎与何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圣奎,何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46号原告:方圣奎。被告:何彩英。原告方圣奎诉被告何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圣奎起诉称:郑友贵与何彩英于199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郑友贵原在屏门乡开办铝合金店,何彩英原在屏门乡开办裁缝店。2009年3月6日,郑友贵来到原告家中以进铝合金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5月底归还。2009年4月13日,郑友贵与何彩英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讨未果,郑友贵于2010年5月初死亡,该借款发生在郑友贵与何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被告何彩英归还欠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圣奎提交证据:1、郑友贵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郑友贵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局结婚登记证明及离婚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何彩英与郑友贵原系夫妻,郑友贵借款事实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何彩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友贵向原告借款及该借款发生于何彩英与郑友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何彩英收到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后亦未提出异议,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郑友贵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郑友贵应依约还款;何彩英与郑友贵原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郑友贵举债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郑友贵举债时原告知道何彩英、郑友贵之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被告应对郑友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彩英返还郑友贵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何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圣奎欠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