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莲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蓝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蓝某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79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李某某。被告:蓝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蓝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0月13日,被告蓝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蓝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蓝某某、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一份、借据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其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兰某某应与被告蓝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某、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