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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21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8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始至2008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8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21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