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4、房屋卖契,以证明欠条上的“邵妹兰”即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不是亲戚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务关系。被告出具欠据是给“邵妹兰”的,与原告邵某某无关,且欠据上已约定三年后双方条子作废,故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务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证据3、4,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过多次经济往来,2007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载明“欠利息款条今欠邵妹兰利息款叁万元正双方条子作发(废)不算小利息三年后2007年2月5日王某某”内容的欠条由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欠条上的“邵妹兰”是否既原告邵某某;2、欠条是否有效,即欠条上的“双方条子作发(废)不算小利息三年后”是否表示三年后条子作废。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其一、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债权人,除非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本案被告否认欠条上的“邵妹兰”既原告邵某某,却未能提供“邵妹兰”的相关信息及相应证据,以证实“邵妹兰”确系另有其人,故可认定“邵妹兰”既原告邵某某,“邵妹兰”系被告笔误所至。其二、被告陈述的该债务系利息款,借款本金已由被告的房屋抵债清偿这一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由此可证实“邵妹兰”既原告邵某某。原告邵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欠条中的“双方条子作发(废)不算小利息三年后”,应视为双方立约当时对以往借款往来结算后的一种约定,而非“三年后”对以往借款往来结算后的约定。被告主张应为“三年后双方条子作发(废)”,不合逻辑、有悖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邵某某债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款30000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债款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邵某某债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陈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