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许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无共同语言。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还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且今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协商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及婚后财产、债务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