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蒋弟华、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弟华,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弟华。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弟华、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弟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12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求购毒品的电话,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蒋弟华,约定由后者带冰毒(甲基苯丙胺)至桐乡市帝豪KTV西侧交易。后被告人蒋弟华通过被告人刘某,到约定地点将0.6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转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200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求购毒品的电话,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蒋弟华,约定由后者带冰毒至桐乡市濮院镇凯旋小区西大门兴业路路边交易。后被告人蒋弟华到约定地点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后者以500元的价格转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3、2009年12月2日夜,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求购毒品的电话,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蒋弟华,约定由后者带冰毒至桐乡市濮院镇凯旋小区西大门兴业路路边交易。后被告人刘某与吸毒人员在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桐乡市梧桐大街新世纪公园对面路口将被告人蒋弟华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0.5克。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弟华、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三次合计1.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两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蒋弟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后,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0.5克,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蒋弟华上诉提出,第一起事实其未参与,第三起事实应认定为未遂,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弟华、原审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尿样监测分析报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蒋弟华、原审被告人刘某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蒋弟华提出第一起事实其未参与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供述称其毒品系从上诉人蒋弟华处取得,且蒋弟华与刘某之间使用手机的通信记录证实两人在案发时间点联系频繁,与刘某的供述吻合,证人杨某的证言亦可佐证。本院又经调查核实,查明杨某辨认出上诉人系参与12月1日交易之男子。而蒋弟华一开始称12月2日系其与刘某第一次联系,一审开庭及之后又提出12月1日虽然联系买卖毒品,但未成功,显然步步为营,予以抵赖,故对上诉人就此所提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第三起事实应认定为未遂。经查,在第三起事实中,上诉人蒋弟华将购入的毒品予以出售,并已联系了买主和开始实施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毒品未交付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并不影响定性,故对上诉人就此所提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弟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三次合计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弟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傅杨杰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