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2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甲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4月份归还。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甲偿付300000元,逾期违约金3811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共605天);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甲向某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肆月份归还。”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甲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115元,合计338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张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922元,由被告张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建平代理审判员吴宾宾人民陪审员梅美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