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建军、杨宝青与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三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三村村民委员会,徐建军,杨宝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三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张光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青。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彩虹。上诉人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宅三村)为与被上诉人徐建军、杨宝青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军、杨宝青共同起诉称,张宅有三个行政村即张宅一村、张宅二村、张宅三村。其二人系夫妻关系,系张宅一村村民。其儿子徐豪杰于2004年2月21日出生。张宅三村有一口名叫三合顶的池塘,紧邻村边。2005年,张宅三村对该池塘进行扩建、深挖改造,使之池塘面积扩大、深度加深,但在塘的周边未设任何防护措施。2009年8月18日下午6时左右,徐豪杰在该塘边玩耍时,不慎跌入池塘,由于池塘水很深,边坡很陡,不幸溺水身亡。事后,其向张宅三村提出赔偿要求,经多次调解均无果。请求判令张宅三村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2233元的50%即1261l6.5元。张宅三村答辩称,徐建军、杨宝青之子徐豪杰的死亡并非由于其原因造成,在徐豪杰死亡的事件中,其没有任何过错。事发池塘是历史形成的,其是进行过改建,在水塘边进行整理,但没有加深。其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请求驳回徐建军、杨宝青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徐建军、杨宝青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1日生子徐豪杰。2009年8月18日下午6时许,徐豪杰与其他两个小孩在一口名叫三合顶的池塘边玩耍时,不慎跌入池塘,导致溺水身亡。另查明,徐建军、杨宝青所在的张宅一村与张宅三村紧密相连,徐建军、杨宝青家离徐豪杰出事地即三合顶池塘大约有500米左右的距离,三合顶池塘由张宅三村所有,池塘面积在五亩以上。为了让村民有一个良好的休闲环境,张宅三村于2005年对三合顶池塘进行了整理,在池塘四周堆砌较陡的护坡,修筑了道路,建造了桥、亭,塘边还种植了树木、草坪,并在塘旁边立了一块“水深危险”的牌子,但未设置防护措施和其他安全标志。在徐豪杰出事后,张宅三村在三合顶池塘边立了一块红色的告示牌,告示牌上有“池塘水深,禁止下水游泳。请勿在池塘坎边上行走、玩耍,注意安全。”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徐豪杰系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及预知能力极差,徐建军、杨宝青作为徐豪杰的监护人,应对徐豪杰的生活与户外活动给予关心、照料和看护。在本案中,正由于徐建军、杨宝青在徐豪杰在外玩耍时,没有严加看护,致使徐豪杰溺水死亡,应对徐豪杰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张宅三村作为三合顶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对三合顶的池塘及周围进行了整治和绿化,起到了美化环境同时,应加强安全管理包括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和安全标志,使之成为安全的村民休闲活动场所。张宅三村在明知三合顶池塘水深的情况下,仅设置了一块“水深危险”的牌子,而没有设置其他防护措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从而给村民特别是小孩带来了安全隐患。正由于张宅三村没有履行上述职责,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徐豪杰死亡,对此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可由张宅三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08年浙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八为9258元/年,按二十年计算,共计18516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8年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146元,按六个月计算,共计17073元。以上共计202233元。张宅三村应当赔偿徐建军、杨宝青20%的损失,即4044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50446.6元。综上,徐建军、杨宝青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子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张宅三村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宅三村赔偿徐建军、杨宝青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合计202233元的20%即404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二、张宅三村赔偿徐建军、杨宝青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徐建军、杨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徐建军、杨宝青负担263元,张宅三村担252元。宣判后,张宅三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承认防护措施未设置,但其他安全标志还是设置了多处,徐建军、杨宝青陈述的红色告示牌在本案出事之前就已经设置。二、其仅是对三合顶池塘进行美观绿化,未进行扩建或者挖深,并且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管理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建军、杨宝青答辩称,一、张宅三村仅在边上设立了一块告示牌,没有设置足以防范事故发生的设施。二、现在的三合顶池塘与改造之前大不一样,面积比原先扩大了好几倍,深度也加深了,边上的陡峭程度也比以前增加,由此危险程度大大增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宅三村有无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事发地点三合顶池塘在改造前后的对比变化程度并非判断张宅三村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评价标准,而应通过三合顶池塘现实的地理位置、功能等综合因素中所包含的危险程度来界定张宅三村所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并且再通过该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宅三村业已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对比来确定张宅三村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责任大小。根据原审在卷证据,事发地点三合顶池塘紧挨村落,通行便利,水体面积大且蓄水较深,池塘沿口距离水面具有一定高度,经绿化美观改造之后更吸引公众到此休闲观光,而张宅三村仅采取了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明显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受害人系跌入溺水身亡而非实施进入池塘游泳等危险行为而溺水身亡,原审判决确定的20%赔偿责任已属从轻裁量,并非无理苛责,也未加重张宅三村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