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王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南方大厦××楼。负责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上诉人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瑞安市莘塍镇东新工业区瑞安市鑫一印刷机械厂前地段,遇情况左驾方向过程中,车辆驶入左侧路面,车头左侧与相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颞区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双侧前颅底骨折、左眉皮肤裂伤、右拇指间关节脱位、右目骨小头骨折、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右肘内侧半月板骨折,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治疗一月休息二月,花去住院医疗费24048.90元(含购买血浆费660元、护理费195元、伙食费337.50元)、门诊医疗费875.79元。同年12月25日转至安某某太和县桑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确诊为双侧前颅底陈旧性骨折、右额骨陈旧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陈旧性骨折、头部陈旧性骨折,出院时医嘱休养一年药物对症处理门诊复查,花去住院医疗费1329元。2009年8月6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颅骨缺损约16cm2(骨瓣原位回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180天、75天和60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中,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申请后委托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尔后双方对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仍有不同看法与认识。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潘某某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于2008年6月19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判认为,由于被告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26253.69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180天的误工损失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诉请的金额。按同上标准计算原告60天护理费,但不得超过诉请的金额。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337.50元,余652.5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000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的10%计算20年,计1851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据实核定。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的发生无疑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元医疗费63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50元、营养费3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3405元、误工费1138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307.80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某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潘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9906.1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706.19元(尚某某除已付的24924.69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1200元及证人误工损失3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瑞安市人民法院退回预交的597元受理费)。宣判后,大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采信王某某因颅骨缺损约16cm2为十级伤残,并由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二、原判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证人误工损失费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均评定王某某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构不上十级伤残,缺乏依据。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证人误工损失费某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某某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也为十级。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判确定由上诉人负担因再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误工损失费某某。鉴于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均评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判据此采信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并按该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引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